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2018-02-02,33235) [查看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 (2018-02-02,33011) [查看全文] 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我国是农业生产大国和用种大国,农作物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是促进农业长期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要求,结合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和《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特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 (一)主要成效。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实现了由计划供种向市场化经营的根本性转变,取得了巨大成绩,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增收作出了重要贡献,特别是为近年来实现粮食生产“九连增”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品种选育水平显著提升。成功培育并推广了超级杂交稻、紧凑型玉米、优质专用小麦、转基因抗虫棉、“双低”油菜等一大批突破性优良品种,主要农作物良种覆盖率提高到96%,良种在农业增产中的贡献率达到43%以上。二是良种供应能力稳步提高。建立了一批良种繁育基地,主要农作物商品化供种率提高到60%,其中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全部实现商品化供种。三是种子企业实力明显增强。“育繁推一体化”水平不断提高,农作物种业前50强企业的市场占有率提高到30%以上。四是法律法规和管理体系逐步完善。公布实施了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绝大部分涉农县(市、区)成立了种子管理机构。 (2018-02-02,52984) [查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五章 粮食安全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七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九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十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2018-02-02,32956) [查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2018-02-02,33088) [查看全文] 农业部正式公布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7年11月8日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同时废止。 来自《招商证券》的评论认为:品种审定是种子生产经营过程中关键的一环,对种子企业的研发、品种推广有着重要的影响,现行的品种审定办法已实施了十余年(2001年发布、2007年修订),部分条款已不适合目前的种子市场情况,甚至有些条款成为种子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阻力,此次全面更新来得非常及时,非常必要,也是近期种业相关政策出台的延续。 新版《办法》的五大变化:1、增加审定项目,2、简化审定流程,3、提高审定门槛,4、强化退出机制,5、开通绿色通道。总体而言新《办法》的实施将使审定标准提高、流程简化、过程和结果更加透明,行业会更加规范有序,品种权保护加强和绿色通道开通,尤其有利于具有自主研发创新能力的龙头企业,未来品种优势会更加明显。 (2018-02-02,33113) [查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科学、公正、及时地登记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五种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 第四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工作,制定、调整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和品种登记指南,建立全国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品种登记平台),具体工作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 (2018-02-02,32794) [查看全文]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修改《条例》? 答: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因此,加强农药管理十分必要。现行《条例》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已经不适应新形势下农药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须修改完善:一是临时登记门槛低,导致低水平、同质化农药供给多,安全、经济、高效农药供给少,需要依法促进农药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农药质量水平。二是农药生产管理存在重复审批、管理分散等问题,需要调整管理职责,优化监管方式。 (2018-02-02,32909) [查看全文] 经过多年不懈努力,我国农业农村发展不断迈上新台阶,已进入新的历史阶段。农业的主要矛盾由总量不足转变为结构性矛盾,突出表现为阶段性供过于求和供给不足并存,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供给侧。近几年,我国在农业转方式、调结构、促改革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为进一步推进农业转型升级打下一定基础,但农产品(11.830, 0.18, 1.55%)供求结构失衡、要素配置不合理、资源环境压力大、农民收入持续增长乏力等问题仍很突出,增加产量与提升品质、成本攀升与价格低迷、库存高企与销售不畅、小生产与大市场、国内外价格倒挂等矛盾亟待破解。必须顺应新形势新要求,坚持问题导向,调整工作重心,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开创农业现代化建设新局面。 (2018-02-02,32728) [查看全文] 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着眼农业农村发展全局和长远,对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进行了全面部署。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重大决策,是促进“三农”持续向好发展的重要举措。全省各级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全面抓好贯彻落实,全力推动我省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取得新进展,为农业农村发展注入新动能。 (2018-02-02,3942) [查看全文] 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试点。选择部分粮食主产区和农作物秸秆焚烧问题较为突出的省份开展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试点,实行整县推进,坚持多元利用、农用优先。 渔业增殖放流和减船转产。在流域性大江大湖、界江界河、资源退化严重海域等重点水域开展渔业增殖放流。支持地方开展海洋捕捞渔民减船转产,同时支持渔船更新改造、渔船拆解、人工鱼礁、深水网箱、渔港及通讯导航等设施建设。鼓励地方政府统筹中央有关转移支付以及地方有关资金,支持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渔民转产转业、全面禁捕等工作。 (2018-02-02,3968) [查看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批准市州、县市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农副产品集散地及其他有关场所现场设点,开展植物检疫。 (2018-02-02,3960) [查看全文] 本示范章程中的楷体文字部分为解释性规定,其他字体部分为示范性规定。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示范章程制定本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市/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仲裁委员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组织设立,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本仲裁委员会的职责:(一)聘任、解聘仲裁员;(二)培训、管理仲裁员;(三)受理仲裁申请;(四)指导、监督仲裁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018-02-02,4161) [查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2018-02-02,3867) [查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2018-02-02,3901) [查看全文] |
内容分类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